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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范玉喜与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喜,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299号原告范玉喜。委托代理人夏俊松,浙江八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塘雅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小茶,总经理原告范玉喜为与被告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范玉喜经人介绍与章成弟认识,章成弟开办了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出具借条。后被告只支付了1年的利息,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4.1万元(月利率1%从2011年10月10日起计算到2015年3月10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原、被告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对所待证的事实进行反驳,故对上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10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范玉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将现金1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小茶的丈夫章成弟,被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范玉喜人民币10万元整,年利息12%。被告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按约支付了两年的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及2012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付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两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借款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利息诉请中利息的计算时间与事实不符,应予调整,故对其利息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范玉喜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按年率12%自2012年10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玉喜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志强焊接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媛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