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辖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曹琴与洪小忠、胡春娜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小忠,胡春娜,曹琴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辖终字第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小忠。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春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琴。上诉人洪小忠、胡春娜与被上诉人曹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许商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上诉人的身份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的户籍地不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间未签订过书面合同,从上诉人洪小忠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对账单(欠条)来看,洪小忠承认欠被上诉人定作款,故可以认定当事人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即承揽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一帆代理审判员 赵士明代理审判员 黄 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