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高某,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福颍,农民,系原告之父。被告:余某,女,1993年2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强,颍上县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高某与余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被告不想和原告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三个月,被告就擅自离家至今不回。原告多方寻找无果。故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余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我要到外面打工挣钱,我不想回去和原告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经黄某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向被告索要彩礼款110000元。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余某离开原告高某外出至今不归。原告高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某起诉要求离婚是对婚姻自由权利的正当行使,是否准许离婚,以双方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不到半年,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不回,且双方无子女,可见双方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感情。庭审中,本院问被告余某“不同意离婚,是否愿意回去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余某表示“不同意回去与原告共同生活”。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法庭调解和好无效,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的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广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