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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滕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8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某。辩护人李国梁,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滕某于2014年10月起,在本区德都路XXX号XXX室开设无名棋牌室,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5年2月15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查获该赌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滕某及四名赌客,缴获赌具麻将牌6副,赌资人民币8,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梅某、洪某某、尹某某、卫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