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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刑执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温平刑执字第7号罪犯罗某。2014年5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4)温平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德江县司法局于2014年11月14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罗序轩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江县司法局认为:社区矫正人员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请假外出探亲一个月,至今未按规定该局办理销假手续,多次通知罗某及其家属要求其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并下达了三次书面警告,但其仍未回来接受社区矫正。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对社区矫正人员罗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请假外出探亲一个月,至今未按规定到德江县司法局办理销假手续,该局多次通知其及其家属要求其报到并接受社区矫正,并下达了三次书面警告,但其仍未接受社区矫正。其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以上事实有德江县司法局警告审批表、电话汇报记录表证实,证据确实充分。罪犯罗序轩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并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罗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未按规定接受社区矫正,现已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温平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罗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罗某收监执行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金海婴审判员  伍增荣审判员  杜国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天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