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庞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庞某某,女,生于1963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南充市嘉陵区泓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49年10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庞某某诉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原南充县世阳公社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女韩某乙;1986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子韩某丙。两个子女现均已安家立业。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时,实际年龄未满15周岁。父母为了达到其哥能与被告韩某甲之妹结婚的目的,强迫原告庞某某与没有任何感情基础的被告韩某甲恋爱,并采取更改年龄的方式,威胁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结婚。婚后,双方因年龄差距达20多岁,加之彼此间的志趣、爱好、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同时,因被告韩某甲个性孤僻、暴躁,多次对尚未成年的原告庞某某大打出手。原告庞某某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和家庭生活,于1990年初被迫外出务工。自此与被告韩某甲中断联系。现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分居长达25年之久,无任何夫妻感情。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原告庞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庞某某的“临时居民身份证”和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南充市嘉陵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二、证人杜某某和唐某某分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告韩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198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在原南充县世阳公社登记结婚。1983年农历8月3日,生育一女韩某乙;1986年农历10月3日,生育一子韩某丙。婚初,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的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庞某某遂于1990年外出务工。从此至今,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无任何联系。2015年3月19日,原告庞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庞某某便于1990年外出务工,从此至今,与被告韩某甲无任何联系。据此,应当认定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跃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庞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庞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雷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