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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4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王中华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华,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4964号原告王中华,徐州市扬子江鞋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孙红,徐州市扬子江鞋业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奎中街。法定代表人王方武,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中华诉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华诉称,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息20%,一年利息80000元,按季度付息。被告已经违约,应付违约金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的利息60000元(按年息20%计算)及违约金80000元(400000元×20%);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王中华(出借人、乙方)与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条款内容为: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签订本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甲方用于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4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共12个月,如乙方付款时间与借款期限不一致,以实际付款日为借款的开始日,借款期限相应延长;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利息共计80000元,按季度付息,到期本息一次结清;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限还本付息时,从应付息还本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十天仍不履行付息还本约定的加罚借款本金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可提前收回借款。在该合同的尾部加盖有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另注有“同意延期壹年至2015年8月20日。赵欣2014.8.20”的字样。2013年8月20日当日,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向原告王中华出具《收据》一份,交款单位为原告王中华,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00),收款事由为借款(2013.8.20─2014.8.20)年息20%。在该收据下方加盖有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王中华认可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已付清2014年5月2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及原告王中华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偿还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虽已将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延期至2015年8月20日,但被告同力创展公司仅向原告王中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再向原告支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其行为符合借款合同中第四条第一项“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或偿债诚意的行为,出借人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并可提前收回借款”约定的情形,故原告王中华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同力创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有借款合同及收据等为证,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同力创展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王中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0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虽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即借款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力创展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中华与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在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中华支付借款本金40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王中华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计算期间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四、驳回原告王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财产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由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麟代理审判员  李勇辉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