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皋执字第3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汤丽华、李其白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汤丽华,李其白,肖芳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皋执字第3262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志强,董事长。被执行人汤丽华。被执行人李其白。被执行人肖芳文。关于南通沪通担保有限公司与汤丽华、李其白、肖芳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港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依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要求履行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57868.9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34660元,执行费31328元(未预交)。本院立案后,由执行员张小海执行。执行中查明,审理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汤丽华、李其白位于无锡市嘉荫园132号1101室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止),且该处房屋现正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处置中。另对审理中查封的被执行人李其白与案外人李高航、李孟隆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1518弄605号401室进行了续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未发现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相关证据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司荣华执行员 陈 俊执行员 张小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