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XX与敖特根、斯琴巴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敖特根,斯琴巴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474号原告:XX,男,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哈斯图雅,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特根,女,蒙古族,公务员。被告:斯琴巴图,男,蒙古族,公务员,系被告敖特根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白彦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明,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哈斯图雅,被告敖特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琴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被告哈斯图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特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被告敖特根驾驶蒙DSA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津轻”牌黄色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XX受伤,二轮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特根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XX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阿旗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医疗费30421.24元。被告敖特根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斯琴巴图,且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629.04元(其中医疗费30421.24元、误工费7790元、陪护费9617.80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伤残赔偿金待追加。2015年3月16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049.69元【其中医疗费33522.35元、陪护费14274.84元(101.24元/天×1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40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101xx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城镇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金9624.50元(19249元/年×5年×20%÷2)】。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9624.5元的主张。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元;我与被告斯琴巴图系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斯琴巴图。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的商业三者险,在事故车辆在没有违反保险条例以及涉及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例》同意对受害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应以医院正式的医疗票据、诊断书、用药费用清单为凭证;原告主张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和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故保险人不负承担诉讼费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敖特根承接事故诉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2.阿鲁科尔沁旗医院诊断书一枚、药费清单四页(金额28076.74元)、药费单据六枚(金额30421.24元)、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支出药费数额及原告住院95天的事实;3.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3101.11元,此3101.11元已经包含在变更后的总标的内。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荣济堂开据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没有医嘱,属于原告私自开的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没有患者每日体温测量记录,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挂床现象,所以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材料:1、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三者险为不计免赔的保险。2、阿旗医院预交款收据一枚,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3.机动车强制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提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举证据。我院依原告申请委托赤峰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的赤检技鉴字(2015)18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原告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对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均无异议。被代保险公司对鉴定文书有异议。此鉴定文书是赤峰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此机构没有资质鉴定,此鉴定机构只能对刑事案件进行鉴定。根据相关规定,侦查机关设定鉴定部门不允许对外涉民事案件鉴定。故我公司对此份鉴定报告不予认可。鉴定费我公司也不认可。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原告提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举的两次住院诊断书药费清单、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上述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它们之间互相印证,且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对上述证据无异议;3.对阿鲁科沁旗荣济堂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枚的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原告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4.对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赤检技鉴字(2014)92号检验鉴定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该鉴定文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机关出具,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5.对被告敖特根、斯琴巴图提举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机动车强制保单一份、阿旗医院预交款收据一枚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10时30分许,被告敖特根驾驶蒙DSA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津轻”牌黄色二轮自行车相刮,造成原告XX受伤,二轮自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原告XX被送往阿鲁科尔沁旗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于2014年10月1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8441.24元。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因此次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于2014年12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101.11元。2015年2月9日,经赤峰市人民检察院法医临床鉴定,原告XX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交付鉴定费1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经阿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敖特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过错严重,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XX无过错、无责任。被告敖特根驾驶的蒙DSA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敖特根与被告斯琴巴图系夫妻关系,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斯琴巴图。另查明,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工资标准为8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日工资标准为101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40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497元,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7268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敖特根的严重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蒙DSA1**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内承担法定赔偿义务,对于不足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敖特根予以赔偿。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合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主张违法了我国国务院关于诉讼费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敖特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放弃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XX护理费14241元(141天×101元/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89759元(110000元-14241元-6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4542.35元(28441.24元+3101.11元-10000元-已付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40元/天×141天),残疾赔偿金12229元【101xx8元(25497元/年×20年×20%)-89759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411.35元;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1元,由原告XX负担25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346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永生审 判 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