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志和与李建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和,李建波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971号原告王志和,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告李建波,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武口区电厂职工,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田永蔚,女,196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系被告李建波妻子。原告王志和与被告李建波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和,被告李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永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请原告为其装修住房,当时被告说先开工,开工后付一部分装修款,剩余的在装修完毕后付清。在原告完成了土建、地暖、瓷砖工程后,被告称家中出���了,要求原告停止装修,并告知原告其只能过一段时间再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5日还款。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费2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属实,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5000元属实。因为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催要装修费,被告从朋友处借了2万元,准备给原告,当时该朋友也在现场,原告不让被告朋友离开,并发生肢体冲突,所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装修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欠款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装修费2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原告装修费25000元属实,被告未予支付的原因同答辩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尚欠原告装修费2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不予付款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24日,原告开始为被告装修房屋。2013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装修费250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15日付款。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为被告装修房屋,被告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装修费用,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的装修费数额及其未付款的事实也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未向原告支付装修费是因原告与被告的朋友曾发生纠纷,其该抗辩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波向原告王志和支付装修费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娟 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