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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段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滕州市。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传明、司洋洋,滕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家中老人不孝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婚姻构成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婚后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虽有争吵但还未达到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滕州市西岗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双方于1992年3月8日举行婚礼,被告于1993年4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段某甲。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诉如所请。案件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