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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吴春磊与任金星、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金星,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783号原告吴某某。法定代理人吴俊成。委托代理人刘彩霞,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星。被告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地址:衡水市和平西路6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任金星、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任金星驾驶的衡水市康达货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T×××××号/冀T×××××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为二年,自2015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8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过户、变卖、转让、抵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但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崔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豪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