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毛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5日被鹿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由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鹿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定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晚,被告人毛某甲开一辆小金牛拖拉机到鹿寨县寨沙镇龙江乡黄芽砖厂附近,在覃某的砂糖橘果苗培育基地盗走果苗1658株,并卖给他人。经计算,该1658株砂糖橘价值人民币4974元。另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其亲属代为赔偿给被害人覃某16000元,并取得覃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被害人覃某的报案陈述,证人毛某、莫某、潘某香、潘某就的证言,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审讯光碟一张,公安机关所作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毛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韦金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徐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