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民初字第5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于瑞功与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瑞功,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617号原告于瑞功,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苑晓波,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白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坤,女,1983年5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赛因特尔斯,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原告于瑞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连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坤、赛因特尔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因被告服务不当,餐厅地面有油迹,导致原告摔倒,经医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髌韧带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囊破裂,双侧胸腔积液。原告为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等费用。后原告诉至贵院,贵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责任,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014年9月11日至17日,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又支出医药费等费用,同时造成误工等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78.32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元。以上共计34178.3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同意赔偿医疗费,其它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赔偿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和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餐饮、游泳、洗浴等项目。2013年7月17日,原告至被告处消费,在被告的餐厅就餐时,因地上有油迹,原告摔倒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3月6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于瑞功左膝损伤遗留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曾经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我院于2014年4月作出(2014)通民初字第01863号判决书,该判决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51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依据其就医次数和每次的交通费用予以酌定)、误工费15467元(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232天,月工资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酌定5400元(按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60天)、残疾赔偿金80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160824.72元,最后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824.72元。2014年9月11日至17日,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左髌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取内固定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定期行切口换药(每三天一次),术后两周视情况行切口拆线;全休一月。每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4日,医嘱休假一月。经核实,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78元、误工费7540元(误工时间计算三个月零23天,月工资酌定为2000元)、护理费2700元(按每日90元的标准计算3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23418元。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就餐,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作为餐饮场所的提供者,其餐厅地面出现油迹,致使原告摔倒致伤,故其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故对原告于瑞功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为准,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瑞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二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于瑞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二十七元,由原告于瑞功负担一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通州运河苑渡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连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