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少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丽香、张某煌与被告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香,张某煌,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少民初字第62号原告杨丽香,女,汉族,1981年7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煌,男,汉族,2013年1月7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丽香、吴元生,系原告张某煌父母。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理键,沙县凤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法定代表人张隆军,系村主任。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丽香、张某煌与被告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现原告以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民委员会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丽香、张某煌申请撤回对被告沙县青州镇管前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丽香、张某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撤诉结案,程序9260032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丽香、张某煌承担。审判员 潘秀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