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被执行人潮阳市和平辉成实业公司、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张子辉、林锡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被,潮阳市和平辉成实业公司,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张子辉,林锡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中山中路恒通花园第14幢103、203、303-306房。负责人黄伟国。委托代理人郑少勇、余军,系农业银行汕头市分行资产处置部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潮阳市和平辉成实业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临昆公路边。法定代表人张梓辉。被执行人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和平练北公路边。法定代表人马学业。被执行人张子辉,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和平镇练丰村一队,身份证号码4405243********。被执行人林锡海,男,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平新路十二直巷**号***户,身份证号码4405241957********。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与被执人潮阳市和平辉成实业公司、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张子辉、林锡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09)汕濠法民二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潮阳市和平辉成实业公司、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张子辉、林锡海公告送达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四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续行查封了被执行人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崑上管区和贵公路西坐西向东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597017号,建筑面积444.8平方米)和被执行人林锡海位于潮阳市和平桥尾洋山仔头坐东向西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粤房字第14397**号,建筑面积882.60平方米),续行查封期限为2014年6月29至2015年6月28日。经本院向房地产、车管所、银行等单位查询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均未发现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认为上述本院已查封的财产现无法处置,且四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查封的被执行人潮阳市协泰制衣有限公司位于汕头市潮阳区和平崑上管区和贵公路西坐西向东的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597017号,建筑面积444.8平方米)和被执行人林锡海位于潮阳市和平桥尾洋山仔头坐东向西的房屋一套(权证号粤房字第14397**号,建筑面积882.60平方米)现无法处置,四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请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故本次执行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汕濠法执恢字第1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潮阳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锐辉审判员 冯启涛审判员 刘奇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