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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唐韦春与南宁市柳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三初字第9号原告:唐韦春。委托代理人:骆树春,南宁经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宁市柳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号鑫利华商厦703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雁红,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苗,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韦春与被告南宁市柳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螺香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韦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树春,被告柳螺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雁红、田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韦春诉称:2014年2月初,被告取得广西交通运输学校(以下简称广西交通学校)学生食堂六号窗口经营权,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其经营权期限为三年,并将该窗口安排给原告成为其特许加盟商进行经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15000元是原材料周转金,85000元是加盟费。2014年10月8日双方补签订了《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该加盟店的经营权为三年,被告向原告收取合同保证金1万元并出具了保证金收据。2014年9月30日,广西交通学校因食堂扩建需要收回经营权,原告被迫停止该加盟店的经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加盟费,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认为,广西交通学校学生食堂六号窗口是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安排给原告经营的,双方签订《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以此为前提,加盟合同因被告所提供的经营权被收回而不能履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万元,具体计算标准为:原告在广西交通学校学生食堂六号窗口经营每月扣除场地费后营业额为25000元,利润为12500元/月,至合同期满还有30个月,按24个月计,原告预计损失为30万元。此外,被告应当将合同保证金1万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加盟费85000元退还给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合同违约损失30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加盟费85000元;4、被告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1万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柳螺香公司辩称:一、被告同意解除《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二、本案中原告起诉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需要返还加盟费、合同保证金及支付合同违约损失;三、本案中存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是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另一个为经营权转让关系。原告主张的85000元不是加盟费,而是经营权转让费用。在经营权转让关系中,广西交通学校明知转让关系但没有阻止原告经营,说明学校方认可被告将食堂窗口转让给原告经营,证明被告没有存在违约行为,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2、3、4、5项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30万元以及退还加盟费85000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是否合法有据。原告唐韦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保证金;证据3、食品安全承诺书,证明原告2014年3月开始营业;证据4、广西交通学校开具的证明,证明广西交通学校加盟店是被告取得经营权后安排原告进行经营;证据5、业务凭证,证据6、农行交易明细,证据5、6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支付加盟费;证据7、柳螺香公司网站网页打印页,证明原告可得利益。被告柳螺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说明学校允许被告将食堂窗口转让给原告经营,被告没有违约;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可收到原告85000元,但该费用为广西交通学校食堂窗口经营权转让费,不是加盟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营业损失,加盟店的实际盈利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本院对原告唐韦春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6与本案事实相关,故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被告柳螺香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的85000元为转让费。原告唐韦春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该收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不是加盟费。本院对被告柳螺香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由于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被告取得广西交通学校学生食堂六号窗口经营权后,将其“柳螺香”品牌授权给原告在该校食堂窗口经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1万元作为保证金,2014年2月23日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其中15000元为原材料费用),当月26日原告进驻广西交通学校食堂经营“柳螺香”加盟店。同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书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写明被告授权原告为特定区域(广西省南宁市交通运输学校)内成为“柳螺香”品牌的特许加盟商,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2014年9月30日,广西交通学校因学生食堂扩建,收回了六号窗口经营权。原告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成为特定区域广西交通学校的特许加盟商,经营期限为2014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1日。由于学校收回食堂窗口经营权,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一、关于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取得广西交通学校学生食堂窗口经营权并交与原告经营是双方签订本案特许经营合同的前提,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是由于被告无法持续提供该食堂窗口经营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中,被告授予原告使用的是该公司享有的商标、商号、服务标识、专利、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并对原告使用上述权利的区域范围及期限进行了约定。由于合同中并没有对该食堂经营权问题进行约定,故不能认定被告在合同中负有保证食堂窗口经营权的义务。导致本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为学校收回食堂窗口经营权,而不是被告不再将合同中约定的上述权利授予原告使用。故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30万元以及退还加盟费85000元、合同保证金1万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合同保证金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缴纳的85000元系加盟费,由于被告违约,被告应予全部退回。被告则主张该笔费用系经营权转让费。本院认为,对于该85000元的性质,原告既无证据证明系加盟费,被告亦无证据证明系经营权转让费。现可以明确的是,该费用系履行特许经营合同所支出。由于原告已使用被告的经营资源实际经营了7个月(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照公平原则,原告不能无偿使用,故对原告要求退还上述全部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限为三年(36个月),剩余29个月在85000元中所占的比例为68472元,被告应当将该部分款项退还原告。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的30万元违约金,由于被告在履行本案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唐韦春与被告南宁市柳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柳螺香特许加盟合同》;二、被告南宁市柳螺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唐韦春保证金10000元及合同款项68472元;三、驳回原告唐韦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唐韦春负担5780元,被告柳螺香公司负担144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0173010400037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桂全审 判 员  屈勇强代理审判员  涂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志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