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晃民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郭全胜与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全胜,唐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二初字第48号原告郭全胜,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唐浩,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郭全胜与被告唐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杨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艳辉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郭全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全胜诉称:被告唐浩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郭全胜借现金5000元,写了借条并约定每月自愿付息2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目前已产生利息1200元,本息共计6200元。被告唐浩于2014年11月15日向原告郭全胜借现金2000元,写了借条并约定每月自愿付息2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目前已产生利息500元,本息共计2500元。被告唐浩于2014年11月16日向原告郭全胜借现金3000元,因当时没有纸笔未写借条,被告承诺只借一个月,并自愿付息100元,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给原告,目前已产生利息500元,本息共计3500元。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元,目前已产生利息2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唐浩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郭全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唐浩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向郭全胜借款5000元、2000元。被告唐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唐浩未到庭,未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唐浩向原告郭全胜借款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全胜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用建行卡6227003020230120592作为抵押”。2014年11月15日,被告唐浩向原告郭全胜借款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全胜人民币2000.00(贰仟元整)”。该两份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唐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条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唐浩在原告郭全胜向本院起诉后未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金额为7000元,剩下3000元原告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郭全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郭全胜借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郭全胜负担22.5元,被告唐浩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罗艳辉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