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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执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时巨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时巨春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执字第1523号罪犯时巨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现于黑龙江省女子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8日作出(2007)南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时巨春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人时巨春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2007)哈刑终字第12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以(2011)哈刑执字第45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哈刑执字第3704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根据该犯的服刑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对本案依法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女子监狱以罪犯时巨春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时巨春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时巨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刑部分执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执行财产刑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时巨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提出的对罪犯时巨春减刑的建议应予采纳。根据该犯刑罚执行情况,罚金刑执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时巨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金鹏审 判 员  徐 向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盛丽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