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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财执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栋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刑财执字第00015号被执行人包栋青,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本市斜桥镇六一村包家埭8-13号。因吸毒于2013年3月13日被靖江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江市看守所。包栋青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泰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包栋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包栋青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三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目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靖刑初字第34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立峰审 判 员  唐胜荣代理审判员  邹江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