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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薛民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李萍、曹继光与齐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萍,曹继光,齐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民初字第1364号原告:李萍,居民。原告:曹继光,居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想,枣庄峄城泓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超,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邵立,经理。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委托代理人:蔡建伟,1965年9月22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李萍、曹继光与被告齐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延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萍、曹继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想,被告齐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萍、曹继光共同诉称,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齐超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居然之家处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向西转弯的原告曹继光无证驾驶的二轮助力燃油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继光及乘坐人李萍身体受伤、车辆损坏。该交通事故经薛城区交警部门认定,曹继光与齐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萍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齐超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给其造成较大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赔偿金等103,418.92元,被告齐超赔偿原告其他损失36,655.95元的50%;2、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齐超辩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其与原告曹继光的责任划分,其愿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500元,对其垫付的部分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返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其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齐超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祁连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祁连山路居然之家处向西转弯时,与同方向向西转弯的原告曹继光无证驾驶的二轮助力燃油车(附载李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曹继光、李萍身体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9月30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光与齐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萍无事故责任。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告李萍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费37,376.95元、门诊费245元,共计37,621.95元,其中被告齐超支付2,500元;经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右后踝皮肤错裂伤、左膝外伤等。原告曹继光受伤后,在枣矿集团中心医院支付门诊费224元。该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及医疗费清单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2015年4月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的损伤的伤残程度,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萍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6,000-8,000元;3、被鉴定人李萍之损伤,2014年10月3日于枣矿集团中心医院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12周;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后护理期限建议为3-5周。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告李萍系山东两条腿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其出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平均收入2,770元[(2,720元+2,830元+2,760元)÷3个月],其住院期间由原告曹继光护理,曹继光系珠海金津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职工,其每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该事实,由原告李萍提交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单、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李萍和曹继光系城镇居民,其自2011年4月6日至今租住薛城区巨山办事处泰鑫小区6号楼3单元6楼东户。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泰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房租款收到条、房产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李萍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停车费34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停车费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齐超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实,由被告齐超提交的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侵权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被告齐超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曹继光无证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萍、曹继光受伤,两车损坏,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薛城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薛公交认字(2014)第2014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曹继光与齐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萍无事故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萍主张的误工费18,004.70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340元、车损500元,该请求合理有据,且计算方式得当,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萍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其医疗费应为3,7621.95元;其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计算有误,该费用等应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法医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等证据综合予以计算,其护理费应为14,392.91元(3400/月÷30天×(15天+12周×7天+4周×7天)],后续治疗费应为7,000元为宜;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原告曹继光主张的医疗费224元,合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上述两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齐超按照责任比例50%分担;被告齐超垫付的医疗费等应由原告或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淄博支公司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萍的损失:医疗费37,621.95元、伤残补助金56,528元、误工费18,0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护理费14,392.91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停车费3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5,812.56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004.70元、护理费14,392.91元、××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0,625.61元,在商业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萍其他损失17,423.48元[(27,621.95元+225元+7,000元)×50%],上述两项合计118,04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曹继光的损失:医疗费22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曹继光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齐超赔偿原告李萍停车费损失340元的50%。即款170元,扣除被告齐超已给付原告李萍的2,500元,原告李萍应返还被告齐超2,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5元,减半收取1,368元,原告李萍承担60元,被告齐超承担1,308元,保全费用1,000元,原告李萍承担500元,被告齐超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延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