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88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绰号“坏哥”,男,1962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羁押,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方×等人在本市丰台区苑平城北侧的市场内,由方×掩护、望风,被告人李×1趁被害人塔×不备,使用镊子扒窃塔×放在上衣右侧兜内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5年1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方×等人在本市丰台区纪家庙路口红绿灯南侧路边一煎饼摊处,由方×掩护、望风,被告人李×1趁被害人李×2不备,使用镊子扒窃李×2放在上衣右侧外兜的白色OPP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2015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李×1伙同方×等人在本市丰台区丰台嘉园二里小区内菜市场,由方×掩护、望风,被告人李×1趁被害人李×3不备,使用镊子扒窃李×3放在上衣右下侧兜里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塔×、李×2、李×3陈述,证人方×、黄×、王×、黎×、张×证言及辨认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大镊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随案移送小镊子一个、小剪子一把、机动车号牌二副,因与本案无关,均退回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 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