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淑芹与梁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淑芹,梁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吴淑芹。委托代理人吴磊,莱西恒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向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北大街松韵苑41号楼3、4号。负责人武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钰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吴淑芹与被告梁向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淑锋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京娥、段淑杰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程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向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梁向阳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蓬莱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081.8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81.84元、护理费7017元、生活补助费420元、误工费2502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3074.84元。被告梁向阳未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因本案被保险人及另一被告未到庭,我公司不同意处理商业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及标的车的照片,否则,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2015年4月13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向阳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2、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单据1份、用药明细1份,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4、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5、莱西市第七中学出具的工作误工证明1份、原告2014年1-6月工资表、工资银行明细表1份,证明有工资收入,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交通费票据2,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7、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员身份情况。被告梁向阳未到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4是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100元。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梁向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以下证据:商业险三者保险条款1份,根据第七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九条第六项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梁向阳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向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烟台路与蓬莱路路口处向左转弯时,与被告梁向阳驾驶鲁F×××××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向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081.84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4)医鉴字第265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吴淑芹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30-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鲁F×××××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杨金玉,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梁向阳,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原告仅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00元、护理费7000元、伤残赔偿金60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80000元,原告放弃其余主张,不再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告负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梁向阳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向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梁向阳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原告放弃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就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达成一致,双方一致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梁向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淑芹损失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淑芹对被告梁向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速递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均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淑锋人民陪审员 王京娥人民陪审员 段淑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