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宝军,韩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7月21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自诉人王宝军,男,1963年5月8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审被告人韩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王宝军诉被告人郑某某、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2014)梨刑自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韩某某无罪。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与原审自诉人王宝军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原审自诉人王宝军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郑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和原审自诉人王宝军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郑某某撤回上诉。二、准许原审自诉人王宝军撤回自诉。三、撤销梨树县人民法院(2014)梨刑自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滢审 判 员 张家外代理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