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正林诉宝音图、白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792号原告王正林,男,195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宝音图,,蒙古族,物业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白世峰,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王正林诉被告宝音图、白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小梅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林、被告白世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音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林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宝音图向原告王正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白世峰提供保证。到期后经原告王正林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利息付至2012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和利息共计80000元,被告宝音图于10日内付40000元,下欠40000元一个月后付清。但被告宝音图未按协议还款。现原告王正林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宝音图、白世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3000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及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白世峰辩称,被告白世峰是担保人,被告白世峰的担保期限已过,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宝音图偿还。被告宝音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王正林提供证据及被告白世峰质证情况:证据1、借款条1张,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宝音图向原告王正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白世峰提供保证。被告宝音图未到庭质证。被告白世峰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王正林提供的证据1,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白世峰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2月9日,被告宝音图向原告王正林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由被告白世峰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到期后经原告王正林催要,借款本金50000元未付,利息付至2012年6月9日。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本金和利息共计8万元,被告宝音图10日内付40000元,下欠40000元一个月后付清。但被告宝音图未按协议还款。另查明,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6个月内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85%、5.6%、5.35%。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宝音图应给付原告王正林利息30263.61元。【计算详情如下: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50000元×年利率5.85%÷12个月×4倍÷30天×26天=845元。2012年7月6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5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4倍÷30天×937天=29151.11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50000元×年利率5.35%÷12个月×4倍÷30天×9天=267.5元。上述款项合计30263.61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正林与被告宝音图的借款合同成立且生效,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原告王正林与被告白世峰的保证合同亦成立且生效。原告王正林要求被告宝音图偿还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宝音图偿还利息3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利息33000元是按月利率20‰计算出来的,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6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起诉之日)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宝音图应给付原告王正林利息30263.61元。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正林要求被告白世峰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白世峰辩称其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宝音图的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原告王正林应从2012年6月9日起六个月之内要求被告白世峰承担保证责任,而原告王正林在这期间没有要求被告白世峰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白世峰的担保期限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宝音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音图借原告王正林本金50000元、利息30263.61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10日起至2015月3月9日止),共计80263.6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宝音图偿还原告王正林起诉之后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50000元,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正林要求被告白世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宝音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小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图娜拉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