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34号原告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86637-1,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坚平,福建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501307,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法定代表人苏雪仪,总经理。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组织机构代码155660660,住所地三明市洋溪乡。法定代表人詹光标,总经理。被告詹光标,男,196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尤溪县。原告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签订了一份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HNIC2012-KA23。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30个工作日;合同价款261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3日预付130000元,验收合格3日内付50000元,其余款项(含工程现场签证)于完工后一次付清,发包人付清款项前本合同涉及的材料和设备的归属权属承包人所有。合同还对其它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3年1月25日将完工的工程移交给二被告,2013年4月25日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但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仅于2013年2月7日付工程款10万元。2013年10月1日因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矿井发生火灾导致原告施工井下设备损坏,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签订了一份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灾后《修复协议书》。修复协议书约定:修复费为9800元,现场点验后7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0日,原告将修复完工的工程移交给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但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至今也未支付修复费。原告认为,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经原告催讨,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修复费合计229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被告詹光标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支付原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程款219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806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仍以尚欠工程款2192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判令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支付原告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程尚欠修复费98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40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12月12日止,此后的违约金仍以尚欠修复费98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判令被告詹光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另查明,涉讼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对违约金主张的标准,仅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4月29日计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止,同时对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逾期支付维修费的行为放弃主张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施工合同》、《工程计价书》、《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完工现场交接记录表》、《工程结算报告》、《灾后修复协议书》、《灾后修复现场交接记录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按约完成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工程,且工程质量通过验收并已交付作为业主的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生产、使用,应认定原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尚欠原告工程款219200元以及因原告维修涉讼工程而产生的维修费用9800元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工程质量已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支付工程款219200元及维修费用9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詹光标作为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也系该企业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关规定,投资人应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詹光标对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市华苹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维修费229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92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作为违约金,自2013年4月29日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詹光标对上述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5元,由被告三明市兴元矿业有限公司、三明市洋溪有色金属矿、詹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陈 昌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骆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