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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辖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廖文英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文英,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辖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文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明。委托代理人:付舟玲。上诉人廖文英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廖文英上诉称:从《借款协议》可知,上诉人已全额付清全部房款,被上诉人主张的所谓房款、利息、违约金等均非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完全与原审裁定认定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及不动产”不相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都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本质上为因购买房屋引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作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借款协议》也约定如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的由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等证据并无异议。该《借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该条款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约定有效。甲方即被上诉人,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被上诉人以《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等为依据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以不动产纠纷来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可以维持。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裁定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