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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解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解某,男。被告:薄某,女。原告解某与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诉称:1、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2、女儿解某某、儿子解某飞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薄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12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5月5日生女孩解某某,2005年8月2日生男孩解某飞,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被告薄某于2014年夏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于2014年夏天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原、被告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于财产及其它问题暂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解某与被告薄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解某某由原告解某抚养,被告薄某从2015年起至女孩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解某女孩抚养费3981元;婚生男孩解某飞由原告解某抚养,被告薄某从2015年起至男孩独立生活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原告解某男孩抚养费3981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洪海审 判 员  周京涛人民陪审员  谢京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存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