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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交民初字第01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春丽诉被告王磊、太平洋保险秦皇岛 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春丽,王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交民初字第01374号原告赵春丽,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才,男,194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王磊,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通运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王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辽宁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春丽诉被告王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春丽的委托代理人王才、被告王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春丽诉称: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磊驾驶冀CA69**号中型货车,与赵春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春丽及乘车人范宝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冀CA69**号中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32625.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磊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王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磊驾驶冀CA69**号中型货车,在铁南街道顺治沟村张宝民家门外路段倒车时,与赵春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春丽及乘车人范宝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春丽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月12日在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腰1-3左侧横突骨折、左侧第11后肋骨骨折,花医疗费19538.19元。冀CA69**号中型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通知单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1枚,欲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住院94天、花医疗费19538.19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5枚,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交通费595.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原告入住院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00.00元。4、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对此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王磊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磊的车辆在中国太平保险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此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王磊向本院提交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磊具有合法行驶资质。对此证据,原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磊驾车撞伤原告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对原告的损失被告王磊应承担赔偿责任。王磊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车辆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客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丽医疗费5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80.00元(94天×20.00元/天)、护理费9012.41元(94天×34995.00元/年)。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春丽医疗费14538.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籍 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