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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劲松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420号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含山县。法定代表人:王钦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本涛,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劲松,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凌祖全。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劲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卫实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小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卢本涛,被告周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凌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汇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9日,中汇小贷公司与周劲松签订了中汇贷(借)字第(201302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月利率为18.9‰,合同约定授权原告将借款直接汇至在合同制定的账户即被告在农行含山县支行的同名账户,合同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等费用;合同对利息的支付、双方的权利义务、担保、违约责任也作了约定。根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被告为借款的履行提供了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担保范围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20日,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汇付100万元至合同指定的账户,被告出具了载有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的借据。借款期间内,被告按约定的时间和利率的标准支付了利息。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付息,后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劲松:①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息18.9‰算至归还之日止);②承担原告律师费40000元;③行使抵押权;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周劲松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认为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中汇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汇小贷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以及是依法批准的贷款人;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相对人是原告及被告周劲松,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利率为月18.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担保方式为抵押,并约定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3、抵押合同和附件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所有的坐落在仙踪街道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原告已履行其义务;5、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100万元;。6、代理合同、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为人民币40000元,收费标准是标的额的4%到6%,本案的律师费用是就低收取。周劲松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1至6组证据与原件吻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中汇小贷公司与周劲松签订了中汇贷(借)字第(2013029)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用途为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8.9‰,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为此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一切等费用;为保证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含山县仙踪镇街道塔古路1多套室的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并于2013年11月19日与中汇小贷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中汇贷(抵)字第(2013022)号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担保范围为,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次日,中汇小贷公司与周劲松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含山县房地产他证仙踪字第20132457号)手续,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合同签订后,中汇小贷公司于次日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将借款本金100万元按合同指定的账户发放给周劲松;借款期间,周劲松按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既未还款也未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中汇小贷公司与周劲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订立的,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中汇小贷公司向周劲松履行了贷款100万元义务后,由于被告周劲松没有按约履行归还借款及利息的合同义务。因此,中汇小贷公司要求周劲松归还尚欠借款本息和律师费以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劲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9‰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律师费40000元;二、若被告周劲松未按第一项履行,则原告含山县中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可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告周劲松抵押的房产(房地产他项权利证:含山县房地产他证仙踪字第20132457号),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450元,由被告周劲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云附件: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