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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芦法执补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储吉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储吉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芦法执补字第1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住所地:株洲市建设南路。被执行人储吉斌,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行与被执行人储吉斌信用卡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本息19691.72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支付案件诉讼费158元、保全费227元及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芦法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坤审判员 王放鸣审判员 周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文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