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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日6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两轮摩托车沿伊通满族自治县大孤山镇至该镇爱民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孤山村一组路口,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自行车相撞,致使李某某死亡,孙某甲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孙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7日孙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乙、杨某某的证言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车辆记录,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法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杜凌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