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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宏与张建新、曹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张建新,曹静,张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37号原告张宏。被告张建新。被告曹静。被告张建华。原告张宏与被告张建新、曹静、张建华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新、曹静、张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建新、曹静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归还了3万元,余款多次催要仍未归还。被告张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请求判令被告张建新、曹静立即归还借款17万元,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张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11月30日之前还伍万元整,余款在2012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借款人张建新、曹静,担保人张建华”。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建新、曹静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建华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张建新、曹静于2011年11月归还了3万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借款17万元的事实,被告张建新、曹静应当及时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张建华亦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新、曹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宏借款17万元,被告张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叶海华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人民陪审员  蓝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