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执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何芳汉、何万彬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何芳汉,何万彬,肖成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杨执字第136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王育松,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冰。委托代理人宋士炯。被执行人何芳汉,男,197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执行人何万彬,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被执行人肖成梅,女,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本院在执行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70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与何芳汉、何万彬、肖成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行要求被执行人何芳汉、何万彬、肖成梅支付人民币1,182,791.99元。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义务。在诉讼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陈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因被执行人未还款,申请人要求拍卖该房屋。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对此无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故本案现予终结。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履行,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杨民五(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烨审判员 胡伟东审判员 陆拥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旭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