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张海洋与王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洋,王德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784号原告张海洋,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被告王德奎,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字号:四王府菜蔬商店)。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原告张海洋与被告王德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懿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洋、被告王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海洋起诉称,2014年7月28日,王德奎从张海洋处拿走信用卡2张。7月30日,王德奎将一张卡刷了1.5万元、一张卡刷了1.6万元,王德奎归还了1.5万元,现仍有1.6万元未归还。故张海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德奎:1、返还借款1.6万元;2、承担诉讼费用。张海洋向本院提交了信用卡对账单、香山派出所证明、证人于×的证言以证明。被告王德奎答辩称,王德奎未向张海洋借款,张海洋是于×的员工,王德奎与张海洋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借款事实。不同意张海洋的诉讼请求。王德奎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以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王德奎用张海洋的信用卡刷卡消费1.6万元用于购进蒙牛乳业的货物。庭审中,王德奎称张海洋的信用卡系他人转交,王德奎在刷卡消费时知晓信用卡所有人为张海洋,王德奎在刷卡前向张海洋电话询问过信用卡密码。王德奎称其刷卡1.6万元系在于×的要求下,刷卡后其已将1.6万元现金交予于×,张海洋对王德奎所述的还款情况予以否认,且王德奎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王德奎至今未偿还该笔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德奎与张海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贷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德奎至今未还清张海洋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张海洋要求王德奎归还借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德奎其与张海洋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已将借款归还于×的辩称,经查,王德奎将额度为1.5万元的信用卡刷卡折抵证人于×与其×的借款后,在王德奎知悉信用卡的所有人为张海洋时继续将额度为1.6万元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且王德奎无证据证明其已将1.6万元现金归还于×及他人,故本院对王德奎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海洋借款一万六千元。如果被告王德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原告张海洋已预交),由被告王德奎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雷茗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