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周诗宇与李兆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诗宇,李兆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381号原告周诗宇,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春如。被告李兆玉,农民。原告周诗宇与被告李兆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周诗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春如、被告李兆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诗宇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阳路由东向西行至都梁大道红绿灯路口,与沿都梁大道由南向北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等病症,住院期间共支付医药费3000余元,被告分文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4057元(医药费3507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兆玉辩称,2015年4月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原告骑车撞到我的,我没有责任。事故处理时我也没有签字,我不应该赔偿原告钱。我所有的车辆也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3时43分,被告李兆玉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盱眙县盱城镇东阳路由东向西行至都梁大道红绿灯路口,与沿都梁大道由南向北原告周诗宇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兆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规定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诗宇骑非机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右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颞顶部头皮檫挫伤,住院5天,共支付医药费3507元,医嘱建议休息两周。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05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道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中医院的出院记录、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以及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原告周诗宇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3507元;2、营养费50元(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90元(5天×18元/天);4、护理费300元(5天×60元/天);6、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李兆玉的车辆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有其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未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所以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当庭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第二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诗宇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4047元。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兆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晓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