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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行终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徐利富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终字第00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利富。委托代理人黄中佑,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文德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叶涛,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志燕,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利富因诉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口区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灯行初字第169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2015��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5日本院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徐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佑、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志燕到庭应诉,因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应诉,亦未委托相应的其工作人员出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第一次庭审未能进行。2015年5月1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上诉人徐利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中佑、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涛、王志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7月15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字(2013)2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依法进行了公告,徐利富位于浦口区码头街121号的房屋,证载面积22.12平方米,土地所有权面积13.9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确定的期限内,浦口区政府与徐利富就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项进行了协商,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0月15日,浦口区政府作出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徐利富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5月9日,浦口区政府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2014年5月23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浦非诉行审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对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浦口区政府组织实施。2014年5月26日,浦口区政府向徐利富作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28日予以公告。2014年6月11日,浦口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拆。2014年6月18日,徐利富向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写信反映南京市浦口区泰山镇码头东巷121号拆迁补偿问题,同年6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向徐利富作出《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徐利富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及来信中提出的“评估公司的错评、漏评问题”、“鸽子棚补偿问题”进行回复。2014年7月21日,徐利富认为浦口区政府在拆除中未及时收集保护,造成其鸽子损失,向法院提起赔偿诉讼,诉讼请求为:1、赔偿信鸽损失约9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19日徐利富向一审法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浦口区政府2014年6月11日对徐利富房产拆除违法;并赔偿信鸽损失约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浦口区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徐利富在起诉状副本送达浦口区政府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未提出正当理由��不予准许。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徐利富单独就信鸽损失提出赔偿请求,而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就信鸽损失向赔偿义务机关即浦口区政府提出过,浦口区政府亦未先行处理,因此徐利富的起诉不具备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徐利富的起诉。上诉人徐利富上诉称,《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信鸽损失,上诉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错误。原审法院不准许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徐利富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庭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裁定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1、因上诉人未收到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征收补偿决定,才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上诉人其向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写信反映不仅包括拆迁补偿问题,还包括鸽子损失赔偿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未否认其对浦政征补字(2013)第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只是对其未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原因作了说明,因此该节事实客观真实。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评估公司的错评、漏评问题”和“鸽子棚补偿问题”进行了回复,但未涉及鸽子损失赔偿问题,不能证明上诉人向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提出赔偿鸽子损失的要求。因此,上诉人提出其去信反映鸽子损失问题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向法院单独提起赔偿诉讼前未先行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申请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进行了辩论。上诉人徐利富认为,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作出的《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向浦口区政府提出过鸽子损失的赔偿请求,亦能证明浦口区政府拒不确认其行为违法。上诉人虽未对拆除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上诉人在2014年9月19日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原审法院书面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因此,上诉人提起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被上诉人浦口区政府认为,《关于徐利富同志反映拆迁补偿等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仅是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就上诉人徐利富提出的房屋拆迁补偿异议所作的答复,并非被上诉人就鸽子赔偿问题作出的答复,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就鸽子赔偿先行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上诉人直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利富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向浦口区政府发送应诉通知书并送达起诉状副本,要求浦口区政府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浦口区政府于2014年7月30日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理由的除外。上诉人徐利富于2014年9月1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确认被告2014年6月11日对原告房产拆除违法”诉讼请求,但未说明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未予准许正确。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上诉人徐利富2014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载明其诉讼请求为“赔偿信鸽损失约90万元”,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系南京市浦口区拆迁管理中心的回复,该回复并未涉及信鸽的赔偿问题,不能证明其就鸽子的损失向浦口区政府提出过赔偿请求。因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前未先行向浦口区政府申请赔偿,现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鸣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