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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息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息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11963********,汉族,大专文化,下岗职工,住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夫人像西南角(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张湾镇沿渠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N30**“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息县谯楼办事处息夫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旺”超市门口非机动车道时,与相对方向徐道礼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致徐道礼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3月1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测,周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mg/100m1。同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道礼各项损失7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酒精呼吸检验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某酒精吹呼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委托书、协议书、赔偿凭证、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证人韩玲、刘清的证言;被害人徐道礼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依法亦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居住社区矫正意见,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恒审 判 员  熊承建代理审判员  樊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