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师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小朗、李云珍与(反诉原告)王林龙、张永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朗,李云珍,王林龙,张永芬,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45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小朗,男,汉族,1965年10月30日生,小学文化,农民,陆良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天佑,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李云珍,女,汉族,1968年5月14日生,文盲,农民,陆良县。被告(反诉原告)王林龙,男,汉族,1982年2月5日生,小学文化,农民,泸西县人。被告(反诉原告)张永芬,女,汉族,1979年2月16日生,文盲,农民,泸西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炳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松。原告(反诉被告)王小朗、李云珍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林龙、张永芬,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朗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天佑,原告李云珍,被告王林龙、张永芬及委托代理人李炳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辩)称:王成洪是2原告的亲人。2015年1月15日,王成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福昆线k2369+00米处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与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相撞,造成王成洪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成洪、王林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王成洪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李云珍的赡养费101040元、财产损失费4600元,合计644858.5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剩余损失532858.50元,由王林龙、张永芬赔偿266429.2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反诉原告)辩(诉)称:造成事故、王成洪死亡是事实,王成洪与王林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云珍的赡养费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已赔偿XX飞医疗费5000元、李瑞红医疗费8410.56元、罚款2200元、路牌损失11177.29元、王小朗、李云珍38600元。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用去修理费12985元、认真费300元、停车费2400元、施救费1600元、停运损失80000元。前述费用合计162672.85元,王小朗、李云珍作为王成洪的父母,依法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由王小朗、李云珍赔偿81336.42元。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于法有据。针对争议焦点及诉讼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方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明材料复印件:1、王小朗、李云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欲证明:2原告的基本情况,王成洪是2原告之子;2、江召公交认字(2015)第5303969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2015年1月15日,王林龙驾驶的车沿福昆线由罗平向召夸方向行驶,于00时10分许,行驶至k2369+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由王成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成洪死亡,XX飞、李瑞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成洪、王林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3、师价认(2015)第08号认证结论书原件一份,欲证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4600元;4、李云珍的残疾证一份,欲证明:李云珍系听力3级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5、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用去丧葬费9260元;6、陆良县龙海乡双箐口村委会出具内容为:“兹证明王小朗、李云珍、王石洪、王成洪系双箐口村委会羊钻箐村。该4位同志已转城镇户口,情况属实,请有关部门给予方便办理有关手续”的证明原件一份;7、王成洪常住人口登记卡(转)、注销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据材料6、7,欲证明:王成洪属农村户口转城镇户口。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方认为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常住人口登记卡看不出属城镇居民;对其他证明材料无异议,但认为残疾证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收款收据中的费用他们已经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及答辩主张,被告(反诉原告)方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明材料:1、江召公交认字(2015)第53039692015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师价认(2015)认证结论书原件及收据,施救费收据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85元,用去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3、李瑞红的医疗费收据原件(8410.56元)一份,欲证明:王林龙已支付李瑞红医疗费8410.56元;4、XX飞的医疗费收据(3731.02元)各一份,欲证明:王林龙已支付XX飞5000元;5、江石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收款收据、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王林龙已支付路牌损失11177.29元、路面损失2200元;6、收据一份,欲证明:王林龙已支付王小朗、李云珍38600元;7、收据一份,欲证明: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因交通事故停车4个月,用去停车费2400元、造成停运损失80000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方对施救费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国家发票,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即便已经支付,也应当由XX飞、李瑞红本人来主张;收款收据、收据与本案无关,事故认定书上并未写因交通事故造成路牌、路面损坏;对停车费收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欲证明内容。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方所举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不能有效地证明李云珍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赡养的人员,且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该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方所举证据材料4、7,没有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属孤证,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及证据材料4中的费用,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范畴,且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在本案中不宜一并作出评析,但可协商解决或依法另案主张。本案其他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王成洪属农转城人员。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王成洪,男,1999年2月15日生,系王小朗、李云珍之子,属农转城人员。2015年1月15日,王林龙驾驶的车沿福昆线由罗平向召夸方向行驶,于00时10分许,行驶至k2369+00米处时,所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对路面动态观察不足,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其所驾驶车辆左侧前部与前方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的由王成洪(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成洪死亡,XX飞、李瑞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成洪、王林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登记车主系张永芬,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王林龙、张永芬系夫妻关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4600元;被告王林龙驾驶的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985元,用去认证费300元、施救费1600元;王林龙已支付路牌损失11177.29元、路面损失2200元,王小朗、李云珍386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成洪属农转城市人员,原告方主张王成洪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于法有据,予以确认;根据王成洪与王林龙承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方主张的损失:王成洪的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丧葬费24498.50元(48997元÷2),财产损失费4600元,合计493818.50元于法有据,予以确认。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外;剩余损失381818.50元,由王林龙赔偿50%即190909元,被告张永芬作为妻子、车辆登记所有人,应当与王林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侵权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王林龙的损失为28262.29(12985元、300元、1600元、11177.29元、2200元),依法应当由王小朗、李云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赔偿剩余损失26262.29元的50%即13131元,合计15131元,王小朗、李云珍应当予以退赔。与被告张永芬应、王林龙应当共同赔偿的190909元及已支付的38600元相冲抵,被告张永芬应、王林龙还应赔偿137178元(190909-15131-38600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红河中心支公司于本法律文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朗、李云珍1120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王林龙、张永芬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小朗、李云珍137178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小朗、李云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林龙、张永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钱世平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人民陪审员  农陪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娜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