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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高飞与屈天霁、苑棕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飞,屈天霁,苑棕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民初字第01707号原告高飞,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张继宏(系原告之妻),女,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郭永旭,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天霁,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木伟,朝阳市双塔区站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苑棕凡,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姜仁杰,辽宁斯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飞诉被告屈天霁、苑棕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丁晓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飞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宏、郭永旭,被告屈天霁的委托代理人王木伟,被告苑棕凡的委托代理人姜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从事电料五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二被告是合伙关系。2013年6月,被告苑棕凡在原告处购买饭店、网吧、歌厅等处的电料等五金材料。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04,95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苑棕凡已经偿还35,000元。余款69,950元二被告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给付欠款69,950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屈天霁辩称,我从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我也没做过买卖,我与苑棕凡不是合伙关系,不是本案的被告,故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苑棕凡辩称,我尚欠原��货款69,950元属实。我与被告屈天霁不存在合伙关系。由于欠款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我同意偿还原告货款69,95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电料五金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6月份,被告苑棕凡从原告处购买饭店、网吧、歌厅等处的电料等五金材料共计104,950元,2014年4月3日已给付35,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苑棕凡出具了欠条。余款69,9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苑棕凡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苑棕凡与被告屈天霁承担连带责任并立即给付拖欠材料款69,9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苑棕凡欠原告高飞材料款69,960元的事实,有被告苑棕凡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苑棕凡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棕凡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苑棕凡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买卖欠款时双方对利息未予约定,可在诉讼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对原告以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告屈天霁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屈天霁否认存在合伙关系,另一被告苑棕凡也否认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并愿意承担欠款责任,同时原告举示不出二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苑棕凡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高飞欠款69,950元。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飞对被告屈天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由被告苑棕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长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