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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登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亚妮、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登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王亚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南京登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黄浦路2号黄埔大厦7层C2座。法定代表人徐小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塘路1255号普陀科技大厦6楼602室。法定代表人胡黎明,董事长。被告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0号。法定代表人马维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荣春、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妮,女,汉族,1964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蒋荣春、王玲,江苏荣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登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鼎公司)与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延华公司)、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延华公司)、王亚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登鼎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长红,被告南京延华公司、王亚妮的委托代理人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延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登鼎公司诉称,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为承接南京斯亚财富中心项目监控工程,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录像机、摄像机、高速球机、六类模块及网线等,总价值122725元。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先后指定收货人为上海延华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延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上海延华公司要求备货、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将其所需货物送至南京斯亚财富中心项目工地,三被告收货后无异议。2014年1月17日,被告上海延华公司指派被告王亚妮与原告对账,经核对,被告共计欠原告106205元,并承诺于2014年5月底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被告不诚信的履约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06205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上海延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南京延华公司辩称,南京延华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只是代收部分货物,不应当作为付款义务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供货清单中六类线的数量与实际交货的数量���符,实际交付为36箱。被告王亚妮辩称,被告王亚妮代表上海延华公司与原告对账,系职务行为,其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录像机、摄像机、高速球机、六类模块及网线等,用于承建斯亚财富中心智能化项目。上述产品中,部分产品虽由南京嘉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货物出库单,但实际的发货人为原告登鼎公司,并由其送至上海延华公司南京斯亚财富中心智能化项目工地。被告南京延华公司代为接收货物。2012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总计122725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委托被告王亚妮与原告对账,经核对,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实际提货价值为104555元,另加50个六类模块1650元,合计106205元,被告王亚妮在供货清单上备注:请财务对���后确定余额金额,年底前支付叁万元整,余款2014年5月底付清。此后,三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余额。在法庭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宋某出庭,证明南京斯亚财富中心智能化项目工地的实际承建人是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南京延华公司与上海延华公司仅为合作关系。宋某受南京延华公司委托在工地代收货物,该工程的最后结算是由南京斯亚财富中心与被告上海延华公司进行实际结算。证人迟某出庭,证明部分货物出库单虽抬头名为南京嘉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但实际发货人和货物所有人为原告登鼎公司。南京嘉迈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对该部分货物的所有权系原告登鼎公司所有不持异议。另查明,被告王亚妮系南京延华公司股东。上述事实,有原告登鼎公司提供的销售单、出库单、供货清单、增值税发票、证明、证人证言、企业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向原告购买录像机、摄像机、高速球机、六类模块及网线等设备,有销售单、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登鼎公司与被告上海延华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清全部货款,尚欠106205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延华公司支付货款10620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延华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延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发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起算期限,本院依法调整为2014年6月1日。被告南京延华公司、王亚妮在本案中接受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委托代为接收货物、对账,并非本案付款义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南京延华公司、王亚妮承担支付义务,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延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延华智能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登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62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620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南京登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46.5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1866.5元,由被告上海延华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保全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上海延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员  顾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顾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