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谢绕凤与李俊磊、王海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绕凤,李俊磊,王海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谢绕凤。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莹,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磊。被告王海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狮山路277号名城花园68幢,组织机构代码66492841-8。负责人王法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建。原告谢绕凤与被告李俊磊、王海凤、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甜甜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绕凤及委托代理人高莹、被告李俊磊、王海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商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绕凤诉称:2014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李俊磊驾驶苏E×××××小型客车(该车为被告王海凤所有)在北城路成明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2015年3月3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91号)确认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并对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等作出鉴定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3034.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700元、误工费815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7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李俊磊、王海凤承担。被告李俊磊、王海凤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7时20分许,李俊磊驾驶苏EXX**小型客车沿北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成明路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部与对方向直行通过事发路口行驶的,由谢绕凤驾驶的三轮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谢绕凤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俊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谢绕凤无责任。事发后,谢绕凤被送至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9985.63元、门诊医疗费7527.88元,合计17513.51元,其中李俊磊垫付14479元。2015年3月12日,谢绕凤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鉴定结论,认定谢绕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余伤情不足评残;建议伤后60日应给与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建议误工期掌握在伤后120日较为适宜。本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李俊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系王海凤。上述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又查明:原告谢绕凤出生于XXXX年X月X日,户籍地XX省XX市XX镇XX村XX组XX号,其父谢志高,1936年1月6日生,其母娄何女,1936年12月2日生,谢志高与娄何女共生育四名子女。2006年11月26日,谢绕凤进入昆山XX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银行工资流水明细显示2014年4月-9月共发放工资17240.33元,事发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发放工资7220.16元。上述事实由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医事证明书、居住证、误工减少收入证明、银行发放工资流水明细、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身份证信息、苏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绕凤受伤,被告李俊磊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俊磊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谢绕凤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李俊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俊磊驾驶的苏E×××××小型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李俊磊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海凤的责任问题,因谢绕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海凤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王海凤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谢绕凤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认定17513.51元,对于姓名为“谢饶凤”的医疗费发票,因被告李俊磊垫付后持有发票原件,且姓名三个字中有一个同音字,本院认定姓名为“谢饶风”的发票也系原告谢绕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本院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认定2700元(45元/天×60天)。5、误工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谢绕凤在昆山联辉精密机械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9月发放工资17240.33元,事发后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共放工资7220.16元,认定误工费为4273.4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谢绕凤系昆山市常住居民,结合原告谢绕凤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原告谢绕凤的父亲谢志高出生于1936年1月6日,原告谢绕凤的母亲娄何女出生于1946年12月2日,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73.48元(23467元/年×5年×10%÷4人)+(23467元/年×12年×10%÷4人)。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8665.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谢绕凤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以及事故双方的责任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原告谢绕凤损失共计110458.39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91438.8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438.88元。原告谢绕凤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9019.51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李俊磊承担诉讼费456元、鉴定费2520元,被告李俊磊已垫付14479元,多垫付部分11503元视为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垫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返还被告李俊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两险合计赔偿金额为11045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原告谢绕凤损失98955.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返还被告李俊磊垫付款115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62×××96,被告指定账户62×××14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56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76元。由被告李俊磊负担。(已在上述判决主文一并核算,无须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55×××99。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顾澄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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