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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官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曹某与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丁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官民初字第43号原告曹某,女,1980年11月17日,汉族,住宜兴市杨巷镇城。委托代理人邹某(受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男,1975年8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灌云县伊山镇,现住宜兴市周铁镇。原告曹某诉被告丁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开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8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宜兴市周铁镇群英苑XX室房屋归丁某所有,丁某于签订离婚协议后3年内支付曹某5万元,并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但其与丁某离婚后,丁某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某立即支付5万元。被告丁某辩称:其当时签离婚协议同意支付曹某5万元的真实意思是不想离婚,希望能和好。并认为这个是分手费曹某不会来问其索要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曹某与丁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1份。该自愿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内未生育子女,自愿离婚;位于宜兴市周铁镇群英苑XX室房屋(面积139.25平方米)产权归丁某所有,相关房屋贷款均由丁某承担,相关房屋产权变更由双方共同办理;双方婚内的其他共同财产均归丁某所有;双方婚内的债权债务均由丁某享有和承担,与曹某无关;丁某于自签订离婚协议后3年内支付曹某5万元,在2014年9月1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同时,丁某向曹某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欠曹某分手费,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共计5万元。同日,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因丁某未能按时支付款项,2015年1月7日曹某诉至本院,要求丁某支付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曹某提供的自愿离婚协议、欠条、离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丁某应按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向曹某支付5万元,曹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丁某认为该款系分手费,且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曹某不认可,且丁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支付曹某款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丁某负担,该款已由曹某垫付,丁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开荣人民陪审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吴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冰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