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左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训田,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宋源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训田,被告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2年10月20日左右(农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左某甲之女左某乙经媒人左某丙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被告左某甲通过媒人左某丙向原告家提出给付彩礼15000元方同意原告与左某乙交往,原告的父亲张某乙通过媒人左某丙给被告左某甲彩礼15300元,并分五次打发赠送了左某乙的父母、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及左某乙的奶奶和外婆等共计3900元,2013年农历正月28日,我与左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端午节过后,我与左某乙一直闹矛盾,随时分分合合,同年9月13以后分居生活至今。诉求判令被告左某甲返还彩礼人民币19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某甲辩称,2012年10月20日,张某甲与左某乙经左某丙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张某甲家给了15000元彩礼属实,当年来我家拜年花了500元左右,次年1月左某乙与被告正式结婚,所给付的彩礼钱随左某乙一起带到被告家,钱被骗用完后,以左某乙连饭都不会做,将其拒之门外并打伤住院,因此,原告诉求返还彩礼19200元不成立,原告来我家拜年的花费属礼尚往来,不应返还,要求原告赔偿打伤左某乙所花费的医药费,原告女儿到被告家当牛做马所得财产要求共同分割,赔偿左某乙的青春损失费5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证人左某丙出庭证实,2012年农历10月20日,我带张某甲去左某甲家看左某乙,当天我叫张某甲拿1000元给左某乙,左某乙接着钱,双方没有意见,10月22日,我和张某甲及张某甲的父母买东西到左某甲家,张某甲之母拿了左某乙500元,拿了100元给左某甲;2013年正月初2,我和张某甲到左某甲家先说给15000元彩礼,经我的手给了左某甲15000元的彩礼后,张某甲的父亲又给了左某乙300元,当时还给左某乙的父母各500元,给左某乙的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各100元,给左某乙的奶奶100元、外婆200元;正月28左某乙与张某甲结婚,当天,张某甲家打发了送左某甲丙到张家的左某甲丙的一个弟弟、一个妹妹及其伯母各100元,我提议虽然左某乙有一个妹妹没有来,但也应该打发,又拿了100元带回去。被告左某甲质证认为,彩礼15000元是真的,另给左某乙的300元及给左某乙外婆的100元不清楚,2012年10月22日是买东西到我家的,拿钱与否我不清楚。被告左某甲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出庭证人系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甲之女左某乙的介绍人,对张某甲与左某乙之间缔结婚约的事实较为了解,经被告质证后对给付15000元彩礼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5日(农历2012年10月20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左某甲之女左某乙经左某丙介绍订婚,当天,左某丙带张某甲到左某甲家看左某乙,双方无意见后,张某甲给了左某乙1000元;同月7日(农历10月22日),左某丙再次带张某甲及其父母买东西到左某甲家,又给了左某乙500元,给左某甲100元;2013年2月11日(农历正月初2),左某丙再次带张某甲及其父母到左某甲家,给付了彩礼15000元后,张某甲的父母又给了左某乙300元,给左某甲夫妇各500元,给左某乙?两个妹妹一个弟弟和奶奶各100元,给左某乙外婆200元;2013年3月9日(农历正月28日),张某甲与左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张某甲家给予参与送亲的左某乙的一个妹妹、一个弟弟及伯母各100元打发,对没有参与送亲的左某乙的另一个妹妹也给了100元。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后,张某甲与左某乙产生矛盾,2013年7月13日(农历6月6日),张某甲与左某乙在昆明发生打架,左某甲丙家人将两人叫回家后劝说调和,2013年10月10日(农历9月初6),左某乙与张某甲之母发生争执后,左某乙返回其娘家,2013年10月13日,张某甲又将左某乙接回家中,2013年10月17日,张某甲与左某乙再次打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张某甲为促成与左某乙的婚事,应左某乙家要求而给付的15000元属于彩礼性质,期间给予左某乙及其亲人的财物属礼尚往来,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告张某甲与左某乙同居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所收受的彩礼15000元理应返还,但鉴于张某甲与左某乙已同居生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返还数额;被告左某甲辩解所给彩礼已随左某乙带到张某甲家使用的观点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辩解原告给付部份财物属礼尚往来,不应返还的观点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女左某乙被打伤住院、分割其女到被告家当牛做马所得财产和赔偿左某甲丙的青春损失费50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左某甲返还原告张某甲彩礼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左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自觉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宋源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 强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