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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三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轶、胡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轶,胡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三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轶,曾用名周小林,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长华,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章友华,江西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原告周轶诉原审被告胡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初字第1580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周轶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轶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筱云,被上诉人胡长华的委托代理人章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2004年11月5日被告胡长华向原告周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系用记载有“东营宾馆地址:安徽庐江黄山中路16号(庐江汽车站对面)”字样的便笺纸写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周小林现金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正。今借人胡长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审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向其借款经过如下:2004年10月被告找到原告邀请其投入50万元合伙投资安徽庐江一钨矿,出具借条的前几天,原告从其所在的江苏无锡市取款50万元现金放在自家轿车上,后开车回崇仁归还信用社10万元及放在家里10万元,余款30万元继续放在自家轿车里,之后胡长华搭乘原告的轿车,两人一起到安徽考察工地。考察完后,原告觉得不稳妥便提出不投资。出具借条的当日在安徽庐江东营宾馆房间内,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便从车上拿出266000元给被告,被告数完钱后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当时说等赚了钱再补些红利给原告,于是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自述的借款经过,被告辩解出具借条的当日确实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便让被告先写借条,说过几天就给钱给被告,后来原告并没有给钱给被告,被告要求收回借条,但原告当时说借条没带在身上,并表示没有借钱给被告也不可能问被告还钱。庭审中原告还自述出具借条后一直没有催问被告还款,因一直打不通被告的电话且原告一直在外地忙于赚钱,故也没有去找过被告,只是今年通过朋友才得知被告的电话,于是至今才诉至法院。被告认可原告从未向其催问过还款事宜,但否认原告所述的未催问还款的理由,被告辩解其从来没有向原告借过款,且从2008年起一直用诉状中的这个电话,两三年前原告就与其联系过。诉讼中,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周某证实,2009年其到高坪镇开店期间原告邀其坐车一起去高坪镇爪石村问钱,但不记得是向谁问钱,并证实不知道对方欠原告多少钱,只是陪原告一起去问钱,且没有见到欠钱的人就回去了。证人徐某在来法院作证的当日向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青云派出所反映其作为证人被人威胁,且对方叫其作证不要乱说话。之后,法院对徐某进行了调查,徐某陈述并不清楚胡长华向周轶借款及周轶就涉案借款向胡长华催问过还款的相关事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户籍登记信息及身份证信息、被告户籍登记信息、被告于2004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青云派出所对证人徐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周某证言、法院对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须于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生效。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原告陈述全部是以现金的形式给付,但对资金来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告关于借款直至起诉经过的陈述,不符合一般行为习惯,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根据证人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及证人周某的证言,也无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6000元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轶(周小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原告周轶(周小林)负担。原审原告周轶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了借条,说明了资金来源,出借地点、原因,足以证明借贷关系已实际发生。(2)上诉人陈述的借款经过能完整的反映事实。(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有威胁证人的行为,可推定被上诉人已收到借款。原审被告胡长华未作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胡长华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周轶认为是先支付了现金,胡长华才出具借条,对其他事实无实质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以予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胡长华与周小林的于借条时间相同(2004年11月5日)的《借款投资协议书》,其记载:“周小林借款266000元给胡长华投资龙桥矿主井塔工程运转。特制定协议如下:(1)借条投资条件与义务,胡长华借款三个月一次性给周小林266000元,中间人周铭标负责拿回周小林借资50%,下部工程由三人共同融资投资,合理分工、共同发展。(2)万一没接到下部工程,胡长华还周小林本金外,补给壹万伍仟元利息,一次性还清。以上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中间人一份,协定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双方签字:胡长华周小林。中间人签字:周明(铭)标。”上诉人周轶认为,该协议进一步证明借款266000元已实际发生。被上诉人胡长华质证认为,该协议也还是借款意向协议,并不能证明借款已实际发生。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投资协议书》的真实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4年11月5日,被上诉人胡长华与上诉人周轶签定了《借款投资协议书》,胡长华并向周轶出具了借款266000元的借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66000元是否实际给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须于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后才能生效。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上诉人周轶陈述借款全部是以现金的形式一次性从其车上提取后给付,但对资金来源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胡长华关于借款经过的自述,其是将数十万元现金一直存放在车的后备厢中,数日内跨越多个省份长途行驶,其行为与一般的行为习惯不符。如借款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周轶在被上诉人胡长华借款至今达十年之久情况下,仅因在外忙于赚钱一直没联系上长期担任农村基层干部的胡长华,一直没空向胡长华主张该笔借款,也一直没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理由不充分。一审中上诉人周轶提供《借条》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与期限,二审中又提供《借款投资协议书》陈述借款约定了利息与期限,如借款已实际发生,周轶的陈述成立,出借人对自己一直要主张归还的借款是否有利息与借款期限的约定都记忆不清,亦有悖于生活常理。上诉人周轶申请证人徐某、周某出庭作证,目的是为了证明其与徐某、周某曾到胡长华家向胡催要过借款,但徐某、周某均证明不了相关事实,且要证明的内容也与上诉人周轶本人向原审法院陈述的没有时间去胡长华家向胡长华主张过该笔借款相矛盾。上诉人周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向胡长华出款266000元已实际交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周轶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被上诉人胡长华的借款266000元。上诉人周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周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雷 智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