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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盛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盛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徐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盛某某,男,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朱某某,女,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盛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剑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某、朱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其共同经营的养猪场,常向原告的丈夫徐某一经营的饲料店赊买饲料,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丈夫徐某一突然身故,此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饲料款78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某某、朱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的一审庭审。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2、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3、被告欠原告饲料款的数额及合理、合法性?4、被告是否归还了原告饲料款,现在还有多少没有支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欠条原件一张,证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盛某某出具欠条壹张,确认欠原告徐某某饲料款88000元,2014年11月2日由被告朱某某归还了10000元,尚欠78000元的事实。对原告上述举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在共同经营猪场期间,向原告的丈夫徐某一经营的饲料店赊买饲料,价款共计88000元,2013年3月7日,原告的丈夫徐某一突然身故,2013年3月13日被告盛某某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徐某某饲料款捌万捌仟元整,此据,今欠人:盛某某,2013.3月13号。2014年11月2号归还壹万元整。还欠柒万捌仟元。朱某某。”的欠条壹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饲料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发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盛某某、朱某某欠原告饲料款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为证,因此,被告盛某某、朱某某应及时将饲料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饲料款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陈吉庆、况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剑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