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崔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一&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一×,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一×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崔一×谎称其有一个师父为神医,可以根治类风湿性关节炎,骗取孟××的信任。后其以白酒泡鸡蛋冒充治疗类风湿性关节炎的特效药,在宝坻区西南楼“岳师傅按摩院”外先后两次骗走孟××人民币共计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崔一×主动将50000元人民币退还给被害人孟××。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崔二×、李××、顾××的证言笔录,物证拍照,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一×犯罪罪名成立。崔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案发后其将诈骗所得全部退赔,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朝晖人民陪审员 李秀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颖附本判决书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