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隋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汤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隋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商店用款,并约定利息为1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所要欠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7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据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2‰。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商店用款,并约定利息为12‰,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本院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商店经营,原告履行了借款20000元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以月息12‰计息,而原告要求支付720元利息的请求,未超出12‰的计息标准,亦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2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隋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720元。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代理审判员 刘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