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二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被告人缪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如东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月6日至1月10日期间,在如东县洋口镇等地盗窃作案3起,窃得现金人民币722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具体如下:1.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月6日晚20时许,从被害人林某停放在如东县洋口镇洋口闸西侧一汽车美容店门口的一辆轿车内窃得蓝色女式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72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2.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在如东县洋口砖瓦厂,从被害人刘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窃得棕色皮夹一只,内有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3.被告人缪某于2015年1月10日下午14时许,在如东县洋口镇海生路被害人翟某宅,从停放在车库的轿车内窃得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5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被告人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东县公安局提取的钱包、现金等物证,监控视频,搜查、辨认等笔录,被害人林某、翟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缪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缪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缪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缪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小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