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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行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容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盐行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建湖经济开发区冠华路88号。法定代表人姜兆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建湖县近湖镇人民南路。法定代表人徐庆年,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勇武,该局劳动仲裁管理科科长。委托代理人顾自青,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容花,居民。委托代理人顾鲲,建湖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理斯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建湖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李容花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系原告可理斯公司的职工。2014年3月11日6时25分左右,王某驾驶电动车在建湖县湖中北路与无名巷(宏泰二手车门市南侧)交叉口,与案外人贺广华驾驶的苏J×××××号轿车相撞,王某当场死亡。经建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贺广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李容花向被告建湖人社局申请认定其丈夫王某工亡。2014年9月20日,建湖人社局作出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王某为工亡。原告可理斯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王某系原告可理斯公司职工,原告公司为其安排职工宿舍供其休息。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住宿于职工宿舍,根据其工友张长贵、陈道法的陈述,以及原告可理斯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许某的证言,王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年多的时间里先后在两名证人的出租房内,每个月住宿三到五次,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正是在其租住房附近。且王某死后,由其妻李容花结清房屋租金,可以认定王某是该出租房的承租人,因此被告建湖人社局认定该租住房是王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6时25分左右,而经公证的可理斯公司考勤记录显示2014年3月9日王某的早到班时间为6:35,原告公司要求春季早到班时间为7:30,王某存在提前上班现象,因此应当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上班时间的合理范围之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王某在合理的上班时间范围内,从其租住房到原告公司的上班途中,符合“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原告可理斯公司提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不符合原告公司规定的作息时间,且不是在以上班为目的的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不予认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王某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工亡。综上,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工亡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可理斯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建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可理斯公司上诉称:1、王某租住房是其与婚外异性不正当交往的场所,不是其经常居住地;2、上诉人公司的上班时间是7时30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6时25分左右,不是正常的上班时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答辩称:1、王某在公司外有长期租住的房屋,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该房屋到公司的正常路线上,应认定为上班途中;2、考勤记录显示上诉人的职工大多在7时左右到班,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6时25分左右,应认定为上班时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容花未作书面陈述。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事实、证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申请进行确认的职责。根据王某的工友张长贵、陈道法的证言,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有时在公司宿舍住,有时在租赁的房屋里住,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其租赁的房屋附近,在从该房到可理斯公司路线上。上诉人可理斯公司上诉提出,王某租住房屋不应认定为经常居住地,但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理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早上7点半为上班时间,根据上诉人可理斯公司的考勤记录,该公司员工的上班时间约为7点到7点半左右,王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6点25分,综合王某事发当时的交通工具、事发地点到可理斯公司的距离,可以认定王某发生交通事故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认定王某交通事故中死亡为工亡,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建湖人社局作出的建人社工认字(2014)第170号工伤认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上诉人可理斯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盐城可理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沈俊林审判员 王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晖 来自